您知道被列入非正常户有多严重吗?

您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将在全国范围内无法开办新公司、办理相关股权转移!成为非正常户,国地将公示企业信息,联合实施追踪管理。另外,成为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怎么办?开具发票怎么办?财务人员就业也要受影响?信息还能够被解除吗?这一连串的后果恐怕很多人都没有想到!小编今天就为您倾心梳理关于非正常户的详细指引,还不快快来看~~

非正常户的认定及认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规定: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规定: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非正常户开具发票需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在税务机关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发票)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财务负责人影响就业,不要随便挂名“法人代表”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122号)文件规定: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文件规定: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

有非正常户记录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

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指: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企业。该类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3、特别提醒:

(1)税务机关将对非正常户开展定期公告并实施对非正常户追踪管理。

(2)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信息共享,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3)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将在全国范围内无法开办新公司、办理相关股权转移等。

非正常户信息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公告: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报刊、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公开渠道查询税收政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等依法公开的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及时公告,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国地税共享非正常户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文件规定:
(1)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交换非正常户认定及解除信息。

(2)双方创造条件公示非正常户认定结果,并在原有公示内容中标注认定单位。

(3)双方均要将共同认定的非正常户评价为D级纳税人,并采取限量供应发票、发布非正常户公告等惩戒措施。

(4)联合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一方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另一方办理相关手续。

(5)对被双方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且没有欠税也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干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函〔2015〕108号)规定: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省(市)地区,加强非正常户管理信息和欠税信息的比对和应用,对有非正常户信息而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比对发现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采取限量供应发票,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等措施,并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异常信息,共抓共管。

营改增后非正常户移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本通知生效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2014年7月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调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在此之前,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没有被供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回函的,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个人也受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文件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契税纳税申报受理。

纳税人如何解除非正常户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具体操作流程】

1、纳税人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

2、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4、纳税人补充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5、办税服务厅根据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在纳税人补充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解除纳税人非正常状态。

6、对已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收缴原税务登记证件,并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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